民法(民法的概念)

本文目录一览:

  • 1、民法的概念
  • 2、民法典基本原则
  • 3、民法原则有哪些
  • 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

        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1、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念洞者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颤迅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仔薯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典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如下: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原则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原则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绝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包括: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做宏盯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7、绿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包括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原则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可直接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纯和、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